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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政府機關因公務或法人、團體受託辦理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籍自用航空器經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活動。
二、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