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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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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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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83 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1.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均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供稽核之 事實,為原告從來所不否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 署於復查時,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關於同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復查及決定之程序,要不得有所違背。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 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依同法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 ,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解 釋。本件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全年業務所得額,姑不論其並非根 據上開法令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或原告具體收益損費之資料而為核定。查 原告既經依法申請復查,縱令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屬實體上之問 題,要不能謂其申請復查之程序不合。被告官署竟不遵行法定程序,交由 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遽以通知核復,維持原查定,自屬於法有違。
2.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系爭之五十一年度所得稅,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惟其稽徵程序開 始時,現行所得稅法已經施行,程序上自應適用新法,合先說明。本件原 告既自承未設帳簿,經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又無何項憑證可供稽核,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 所稱查得之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又依同細則第七十三 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 徵機閞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之資料 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之解釋。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所得 額,既無同業利潤標準可資依據,亦未查得原告之具體收益損費資料,僅 憑空認定原告執行獸醫業務情況較另一同業為佳,即提高核定其所得額, 於法自嫌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