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
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
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
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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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原告以低於其他銷售對象甚鉅之價格,將產品回銷某商會,貴買賤
賣,且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之情形均屬相同
,故其非短期利用閒置資產所為之權宜措施,係以長期低於成本之
價格回銷某商會,致發生鉅額虧損,自與營業常規不合。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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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原則上應依結案
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
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當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
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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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告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官署進行復查時,雖曾
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但未設置存貨帳及服裝加工製造
有關成本之紀錄。且在直接原料明細表內並無產品、名稱、規格,又未能
補提製表之原始資料,以致無從勾稽進銷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並無法定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記載,則被告官署分為買賣布料、成衣製造、買賣服裝業
來料及買賣業自料等四類,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
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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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告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
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
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
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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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購買固定資產或增建設備之借款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或在建造期
間應付之利息,固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但因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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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
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
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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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營建工程之納稅義務人,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其工程成本未分
別計算,或分別計算而混淆不清,致無法查定所得額者,始得適用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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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營業行為關於買賣部分,其進貨發票,多未書列原告名稱之買受人,不足
以證明其貨品確為原告買受,依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既有未合,自不能認為合法之原始憑證。至中獎發
票收執聯未列有抬頭者,以持有人為得獎人,係關於給獎之特別規定,與
證明進貨之合法憑證,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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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原告五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既非為避免預測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
,而係其會計人員攜離營業場所於返家中途中遺失,以致於該管稽徵機關
調查時無從提示,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官署依同業利潤標
準以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又該項帳簿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
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原告復未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之同查帳
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主張俟其另行設置新帳,
以供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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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
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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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帳準則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能排除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本件
被告官署於調查及復查時均承認原告購進臭麥之事實,僅不承認其申報盤
損之數額,惟原告購進既為臭麥,則其必有盤損,應屬當然之理。縱令原
告於被告官署調查或復查時,未能提示證明該項盤損數額三二九四公噸之
證據,被告官署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查得資料自
行認定其短少數額,而非可以臭麥視為好麥,全部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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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均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規定時間通知原告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查,遽以原告未於
調查時將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提供查核,而對原告原列五十三年度
伙食費及十一月份耗用物料超過十二月份數量部分不予認列,自屬於法有
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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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法,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其作用在於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是否達此標準,而
決定其應否再予個別調查核定,非可依此標準即作為核定之所得額。至於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則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同一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亦有其適用。
被告官署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所自訂之律師業同業標準,無論其所定標
準是否適當,既非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省區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
部核備,自非法律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官署遽據以核定原告之所得
額,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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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之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
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依此規定,則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
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
,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進行調查時,雖聲明無法提示有關
產品名稱數量重量之明細表,但於進行復查時,原告曾提出直接原料明細
表,雖其中關於成品名稱記載尚嫌簡略,但按之上開說明,該處當規定時
間命其補正。乃該處進行復查,未踐行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遽即決
定維持原查定,於法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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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超過免稅額
,應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經核計其所得總額超過免稅額者,如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
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有兩種,綜合所得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甲申報書之個人,稽徵機關應先踐
行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催報程序,納稅義務人仍不依同
條第四項填具結算申報書表時,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填具核
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
異議。至於納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時,
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亦不得提出異議。本件係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非稽徵機關依據結算申報進行調查之案件,
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之餘地,
原課稅處分不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竟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根本即非適法,原告自不能仍受「不得
提出異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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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
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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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
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
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本件原告因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通知於原告,指定
於同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憑證,以便進行復查,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其逾通知規定時間迄未將帳簿憑證送交調查,亦未申復有何障礙原因,
要屬其怠忽自誤,不能因此而要求法外之寬恕。被告官署以原告未於通知
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逾時已久,因而依原查得之資料以為復查,維持
原查定之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按之首開規定,殊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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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本件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均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供稽核之
事實,為原告從來所不否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
署於復查時,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關於同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復查及決定之程序,要不得有所違背。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
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依同法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
,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解
釋。本件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全年業務所得額,姑不論其並非根
據上開法令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或原告具體收益損費之資料而為核定。查
原告既經依法申請復查,縱令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屬實體上之問
題,要不能謂其申請復查之程序不合。被告官署竟不遵行法定程序,交由
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遽以通知核復,維持原查定,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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