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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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
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
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
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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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
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
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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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 ,並
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
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
,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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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
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
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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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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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某氏既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將訟爭房屋出賣,維持共同生活,或清償
公共負擔,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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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
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
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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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
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
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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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
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
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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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縱如原判決所稱該
地習慣,嘗產值理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嘗產之權,苟非當事人有以
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得認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在民
法施行以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該地有此習慣,即認被上訴人之
買受為有效,其法律上之見解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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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
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
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
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
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
契約內容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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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
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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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
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
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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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設定負擔,惟該數人同居一家而由其中一人
為家長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就遺產設定負擔之必
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就遺產設定負擔,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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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
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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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
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
之處分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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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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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族人公同共有之嘗產被管理人侵占時,除定其公同關係之契約訂明得由族
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或該地有得由族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之習慣,
可認族人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非得管理人以外之族人全體同意,不得對之起訴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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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
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
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
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
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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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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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人以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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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按族人處分祖遺祭田,縱謂依地方習慣,得從多數議決行之,然要必召集
全體族眾,予以與議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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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族人處分祭田,以共有物之常規言之,固當以得族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效,
惟依族中特定之規約,各房房長可以代理該房以為處分者,自亦應認為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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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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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
,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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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依法非經全體合夥員之同意,不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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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
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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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公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無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權,然一共有人
若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
行為,則不能概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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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一) 族人處分祖遺祭田,固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要件,惟依規約得
由族長、房長或董事或多數議決以為處分者,雖未得族人全體同意
,亦應認為有效。
(二)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原與法令習慣所生者不同,如賣買當時
買主並不知其合意先買權之存在,則其先買權人僅得對於不遵合意
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即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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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
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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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族人處分祖遺塋田,除有特定規約或習慣法外,非得族中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不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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