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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 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 還困難,以圖翻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