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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 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 處分亦無影響。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 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 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 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 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兩造均係向原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 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縱其中曾有部分土地被水流失 ,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應有部分分割。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 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 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 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 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 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 (二) 分析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 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