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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 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 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 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 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