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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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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82 條
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時,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
。
前項經營者所設電信設備屬管制射頻器材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
EN
第 13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即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具結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