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
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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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
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
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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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
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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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稱不得提出異議,係指不適用本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申請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照上開
規定,原告既不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查,自更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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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額,顯
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同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正。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
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但原告要無請求變更原確定處分之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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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申請復查,係屬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原難認係民
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指之抗辯,非基於私法關係而負保證債務之原告 (納
稅保證人) 所得主張,且原告既係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而行使其權利,為被
告官署拒絕,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自仍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無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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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既明定納稅義務人如申請復查,應於規
定納稅期限按應納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則依限繳納該項稅款,自屬申
請復查所必須踐行之程序,原告逾限繳納,雖僅逾一日,要已違背程序。
被告官署原處分依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顯不能謂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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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所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
,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四十九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被告官署更正數額後,重發新單限期繳納,原告如不服該項更
正核定之稅額,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申請復查
,原告並未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踐行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等法定程序,
其請求被告官署撤回原課徵處分,自難認係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
署原處分予以拒絕,顯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訴願,自與程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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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原告係主張被告官署不應剔除寬減額而補徵所得稅稅款,並非主張稅額之
計算或記載有何錯誤,自不許捨法定救濟程序申請復查而不為,而另申請
更正錯誤,原處分予以拒絕,於法自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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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
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
辦理五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稅額,原告對之不服,自應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乃原告不循法定必
經之特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自與法定程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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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本件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均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供稽核之
事實,為原告從來所不否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
署於復查時,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關於同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復查及決定之程序,要不得有所違背。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
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依同法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
,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解
釋。本件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全年業務所得額,姑不論其並非根
據上開法令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或原告具體收益損費之資料而為核定。查
原告既經依法申請復查,縱令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屬實體上之問
題,要不能謂其申請復查之程序不合。被告官署竟不遵行法定程序,交由
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遽以通知核復,維持原查定,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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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
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
於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
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又凡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
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至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如不服核定之應扣繳稅額,則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
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此在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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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
定納稅期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為現行所得稅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官署補徵四十九及五十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服,申請復查,已在現行所得稅法施行以後,依上
開規定,自應於被告官署所定之限繳期限內,照應繳稅額繳納二分之一後
,始得申請復查。原告逾期三天,始繳納稅額半數而為復查之申請,核與
法定程序,顯屬違背。原告雖主張曾於規定繳款期限內,向被告官署主辦
課長商准延期繳納,但現行法令上並無授權主辦稅捐之課長可以特許納稅
義務人延期繳款而申請復查,原告自不得援此為其不依限繳款申請復查之
依據。被告官署之簡復表,係對原告所提違章案件申辯書之答復,其將申
辯書併同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與復查程序係屬兩事,原告主張該項簡復表
內容即為實體上受理復查之表示,尤屬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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