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 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 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