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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設置專簿,刊登於網站或管理費收支情形未載明確實。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或按季報請備查。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將管理費專戶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報請備查。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繕造所收總價金及管理費清冊,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備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總額之資訊公布於該機關網站,並應就前項辦理查核報告書及決算書之備查聘請會計師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