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 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 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 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 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 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 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 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 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 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 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 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 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 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 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 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 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 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 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 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八四) 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 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 實施要點」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九 )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 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 期調任實施要點」) ,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 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 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 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 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 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 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 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 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 (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 , 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