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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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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9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土地法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將共有之墓地變更使用 種菜建屋,如在該法修正之後,且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同意,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餘地。
2.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32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 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 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 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3.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共有人某甲未徵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八百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4.
裁判字號:
廢
42 年台上字第 13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如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 既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則此項規定於對於共有物買受人提起 請求交付共有物買賣價金之訴,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5.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4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 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 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 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不生效力。
6.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37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共有人原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人間縱為相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 亦不生效力。
7.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典權為數人所準共有者,出典人僅就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向該共有 人回贖得其同意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 應認為有效,惟出典人向共有人中之一人回贖全部者,雖得該共有人之同 意,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亦屬全部無效。本件典權係上訴人所準 共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甲一人為全部回贖,如果未得上訴人乙之同意 ,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又無專就上訴人甲應有部分成立回贖行為之 意思,依照上開規定,其回贖自屬全部無效。
8.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一)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 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物特定之一 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 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 處分,雖該一部之所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一部,其讓與 亦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 (二)某甲將財產分給諸孫,其所立析產證書內雖載吾均有監督之權字樣 。然將財產給與子孫,移轉所有權後,限制其處分,無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
9.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8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人就債務人與人共有之物,祇得扣押債務人之應有部分,不得扣押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10.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1.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7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共有人之一人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原非法所不許。
12.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8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管理家務之人處分共有財產,能否即認為代表全家之行為,仍應以其處分 家產有無必要用途,即是否用以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為斷。
13.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32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管理家務之人因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而處分其家產之全部或一部者,其 他共有人除於處分當時表示異議外,固不得於事後以無權處分為理由,主 張其代理處分之不當。
14.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20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人中一人處分共有物,非其他共有人共同處分者,必事前為他共有人 之同意或得其事後之追認,其處分行為始能有效。
15.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22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處分共有物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共有人眾多,苟願開會議依多 數之議決,經各共有人均舉有代表到場預議者,自應遵從議決,不得事後 翻異。
16.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24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部分自由處分。
17.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9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 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 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 ,仍不能不認為有效。
18.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9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 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 ,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 償之責。 (二) 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己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 ,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19.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8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財產未分析前,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自非 有效。
20.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6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財產非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能擅為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