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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 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 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 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 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 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 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 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 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 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 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 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 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 (77) 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 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