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 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