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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 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 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自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