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 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 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自難謂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 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 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