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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七、董事會就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區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內容。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決議錄。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備抵呆帳覆蓋率計算表。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資金來源、守法性、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驗之說明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文件。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