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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各級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病人相關照護服務。
前項精神照護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者之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其指定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師於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或獎勵、補助之精神病人照護事務,得依各該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
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或非由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委託、補助、或管理者,不得為病人提供住宿或治療服務。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涉及提供精神照護服務者,不在此限。

精神復健機構,應置負責人一人;並得視需要,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社會工作師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執業登記。
精神復健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精神復健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及考核。
精神復健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項之評鑑、督導及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申請人與負責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限制條件、廢止、管理、第三項業務紀錄之製作方式與內容、第四項評鑑、督導、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或專科醫師發現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病人住居所在地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與其保護人合作,共同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前條第三項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審查會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申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一年。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繼續進行之情形外,強制社區治療期滿。
三、法院認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強制社區治療係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為之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該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嚴重病人於強制住院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住院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並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繼續進行之情形外,強制住院期滿。
三、法院認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為有理由。
嚴重病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法院強制住院之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