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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雇用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船舶沈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但船員生還者,不在此限。
船員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貨物之緊急措施必須工作者,其工作期間僱傭契約繼續有效。
第一項船員生還者,雇用人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得終止僱傭契約並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船舶於二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以失蹤論。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