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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本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本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