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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 時,納稅義務人得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者,係指通知書之文字 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 所異議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複查。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額,顯 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同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正。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 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但原告要無請求變更原確定處分之權 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係主張被告官署不應剔除寬減額而補徵所得稅稅款,並非主張稅額之 計算或記載有何錯誤,自不許捨法定救濟程序申請復查而不為,而另申請 更正錯誤,原處分予以拒絕,於法自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