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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或違反第二項規定保險金額不足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未將所收使用價金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或未依法支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並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其經營者經向三家以上保險公司提出第一項保險之要保,無公司承保者,於出具三家要保證明報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得免辦理保險,其所收之管理費運用於急難支出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或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