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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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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81 條
離婚證書之認證,應由雙方當事人及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公證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
第 66 條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