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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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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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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81 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245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1009 條
(刪除)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63 條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8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