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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EN
運輸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 EN
運輸業對於其所屬運輸工具應繳之稅款、規費或罰款,如延不繳納時,海關得將其保證金抵繳,不敷抵繳部分,仍應負責於限期內清繳。
前項保證金經抵繳後,運輸業應於海關通知補足差額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繳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