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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原告以低於其他銷售對象甚鉅之價格,將產品回銷某商會,貴買賤 賣,且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之情形均屬相同 ,故其非短期利用閒置資產所為之權宜措施,係以長期低於成本之 價格回銷某商會,致發生鉅額虧損,自與營業常規不合。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 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 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 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 關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稅法中雖無規定稽徵機關可變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營利事業之公司商 號股東大會,如有違反法令所規定,而為非法或不當之決議,使公司商號 據以申報而達逃漏稅捐之情形,依所得法稅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 十五條等有關法條之規定,即非無另行核定與督促繳納之權責,無待於變 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亦即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應繳之稅額,不受公司 股東大會決議之拘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購買固定資產或增建設備之借款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或在建造期 間應付之利息,固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但因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預估所得額及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九 條,並無扣除前三年虧損以為計算之規定。被告官署以原告申報之五十六 年度預估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之餘額為其預估所得額,而與同年度 核定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所餘之課稅所得額,兩相比較,以計算原告 短報之預估所得額,並據以維持原核定加徵之短估金額,其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法,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其作用在於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是否達此標準,而 決定其應否再予個別調查核定,非可依此標準即作為核定之所得額。至於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則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同一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亦有其適用。 被告官署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所自訂之律師業同業標準,無論其所定標 準是否適當,既非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省區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 部核備,自非法律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官署遽據以核定原告之所得 額,難謂適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臺灣省政府四八﹑十﹑七府財一字第七七四三八號令,係指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前,其帳簿憑證遭水災毀損流失者,對於災害前之所得,應由 納稅義務人查抄其進貨銷貨及費用數額,取具證明,並自行查明原料耗用 情形,補設帳簿記載,以便結算申報而言。本件原告為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有何損失,經被告官署發還留存以備 查核,以後始遭颱風災害流失,其情形與上開命令所指者不同,自無適用 上開省令第一項第二款而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 條規定逕行決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額之餘地。被告官署於調查時通知原告 於五十年十月十九日「提供帳簿憑證來處備查」,原告則因同年九月十二 日颱風水災,大部帳證遭毀損滅失,無法提出。此項事實,既據原告提出 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官署所不爭執。此種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能提示之情 形,亦與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稽徵機關自 亦不能遽予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不於稽徵機關規定時間,提出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此在舊所得 稅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原告經被告官署調查時,既未於被告官署所定時 間提示其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官署因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核 定其應納稅額,按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按臺灣省政府 50 年 2 月 13 日令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 21 條後段,固規定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 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 舊)第 80 條之規定辦理。但依舊所得稅法第 80 條之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不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將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於稽徵機關派員就地調查時不提示該項帳簿文據 者,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是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 上工程,其工程成本如未分別記帳,亦須其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不依規定時間將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不於就地調查時提示帳簿文據, 致各工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 得額。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惟逕 行決定亦不能漫無準據,如納稅義務人實無有關資料足供查核,則參照同 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關於同業所得額標準及 核定之該納稅義務人上年度所得額,要不失為逕行決定時核定所得額之參 考資料。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 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不依稽徵機關規定時期,將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於稽徵機關派員就地調查時,不提示該 項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本件既非曾經被告官署 規定時間命原告將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而原告於規定時間 內不提出,亦非於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該項帳簿文據, 自與上開規定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不符。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按稽徵機關接到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 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 ,如在前項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標準,應再個別 調查核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得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至同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所 規定之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則應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或未提示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得為之,此為另一種程序,顯與調查核 定有別。本件原告於結算申報之當時,既據被告官署承認其已有帳簿文據 之提出,當可供被告官署依照首揭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方法,而 為調查核定,原不能遽謂有同法第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官署於調查 時既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規定時間飭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而 原告未為提示,或經被告官署派員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 難認原告有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而可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所得稅為直接稅之一種,乃就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所得而課徵之稅。至營業 稅則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營業人之營業額,按規定標準而課徵之 稅。二者性質不同,其各適用之法條,自不容有所假借。本件既屬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未設帳而三至十二月份則已設帳, 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條規定, 關於未設帳部分,自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連同已設帳部分查定之所得額 ,合併計算,要無適用營業稅法而排除所得稅法及查帳準則規定之餘地。 被告官署就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竟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評定其營業 額,而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不能謂無違誤。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時,兩次通知原告於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迄 未遵辦,被告官署因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於法 既無不合。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於進行復查時,復兩次通知原告於所 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自無從斟酌其帳簿文據之 資料,以為復查,其復查決定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按之所得稅法第 80 條之規定,殊無違誤。原告茲主張有特殊原因未能提示帳據,但既於 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通知其提出時迄不聲明故障,實由其怠忽自誤, 不容於被告官署依法復查決定維持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復請補提簿據, 重行調查核課。本院 45 年度第 2 號判決,係指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申請復查之程序如有欠缺,而稽徵機關未予拒絕而已就實體上予以 復查決定時,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 非謂稽徵機關依法復查決定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納稅義務人復可 隨時請求重行調查,以推翻該項依法所為維持原依法逕行決定之復查決定 。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結算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或經稽徵機關調查或 復查時而拒不提示帳冊者,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原告 44 年度未 收未付餘額,業於 45 年度全數銀貨兩清,但未轉入 45 年度銷貨額內申 報,自不能謂非於結算申報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被告官署派員重查時, 原告復拒不提示帳冊,迭次通知提示有關帳冊,亦迄不依限送核。被告官 署經予逕行決定其短報所得額,補徵稅捐,顯非無據。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係包括稽徵機關 依法逕行決定所得額而核定之稅額而言。本件原告關於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三次通知限期提示帳簿憑證,因原 告未能提示,被告官署乃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須於原告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原告對於 此項核定稅額不服,依照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法定期限內 ,按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依一定程式,申請復查,捨此別無其他 救濟程序。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既無拒絕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文據情事 ,被告官署復查決定改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以維持原為之逕行決定 ,其適用法律,已難謂非舛誤。且查被告官署辦理復查時,其計算原告所 得額之基礎資料已有變動,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仍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 ,尤難謂合。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納稅義務人於為結算申報後,因違反規定 (如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拒絕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由稽 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其依此項逕行決定程序所核定之所得稅額, 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效力無異,而與同法第七十六條,因納稅義務 人未為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不同。如納稅義務人有所不服,自可同樣依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稽徵機關踐行復查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