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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 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 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 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 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 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 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 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 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 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 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 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 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 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 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 補充。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 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 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 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 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前述抽查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