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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 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 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 (非違禁物) 之宣告。乃原判決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 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 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 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 內。 (二) 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 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在刑律上其起訴權未因時效而消滅者,關於論罪及 時效之計算,應依刑法辦理。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十三年五月三日,即舊曆 三月三十日,將某甲之妻誘至頭道溝居住,是時其妻尚未滿十六歲,依刑 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應以同條第一項之略誘論,其起訴權之時效為 七年,在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刑法施行時,尚未滿期,則其起訴權之時效 未因刑律上之規定而消滅,乃原審不依刑法條文計算時效,誤認為時效滿 期,諭知免訴,顯屬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 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在刑法 施行以前,如依刑律所定之時效業已期滿,則起訴權早經消滅,自不得於 刑法施行後復適用刑法所定之時效,更為科刑之判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 ,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 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 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 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 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