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者,亦有適用。
勞工為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法院為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返還工資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