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EN
依第八條之二規定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證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之管理計畫明顯不符。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用證號證明。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以下簡稱專用證號證明)者,得憑該證明輸入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前項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分為下列五個級距:
一、第一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千次以上。
二、第二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一千次以上、未滿二千次。
三、第三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五百次以上、未滿一千次。
四、第四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百五十次以上、未滿五百次。
五、第五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未滿二百五十次。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同型號之器材一年以七百五十部為限,且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應負保管器材之責任。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就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五個級距,擇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二年每年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且每年平均達五十個證號以上,或最近二年經經濟部核定為優良廠商,且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每年平均達三十個證號以上。
二、最近二年未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裁罰。
取得專用證號證明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進口之器材內部管控良好,無遺失或失竊之情事。
二、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確認器材均於申請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但器材已復運出口且申請人提出海關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供主管機關查核無誤者,不在此限。
申請專用證號證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器材管理計畫。
二、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之清冊及主管機關同意解除列管之文件;或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依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器材之管理紀錄,須包含項目名稱、數量、用途及流向。
三、前一年度申請人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及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具備研發、測試能量之佐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