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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二項但書及前條第二項除外情形之有無,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
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解釋文:
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 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 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 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 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 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二、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 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 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關於同條例上開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 ,已無須予以審酌;同條例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 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