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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
受託人記載前項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規定之帳戶,於信託行為成立時之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之期初餘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