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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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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8-1 條
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經調查核定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已依限扣繳及申報者,免予處罰。
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據實補申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經限期責令補申報,已依限據實申報,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
EN
第 10 條
受理銀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繳清,或已依前條規定申報而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應扣繳之稅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應按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受理銀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