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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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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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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第 8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之經營,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不符原定投資目的、效能過低,或公股代表未盡職責等情事,應通知其主管機關妥適處理,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告監察院。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發現有影響投資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依審計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出預警性意見於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妥為因應。
審計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第 69 條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前項考核,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議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
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