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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五年或九年以上,指專技人員於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後,實際執業或從事各專業法規或其主管機關所定執業範圍而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全職專任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五年或九年以上。
前項年資之計算,以日計。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者,指專技人員應檢具曾於相關專業領域執業經歷與實績之相關文件,以及執業之主管機關所出具最近三年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並經遴選委員會審查通過。必要時,用人機關得要求專技人員繳交足資證明之文件,並得函請專技人員曾加入之公會、曾服務機關(構)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執業情形、執業風評及社會形象等相關資料。
各機關專技人員轉任案件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將符合前項規定之文件一併檢送。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依下列規定任用:
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但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
三、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