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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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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第 8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聘書、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第六條第一款所列法律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第五條第一款所列科、系、組、所專任助理教授五年、副教授三年或教授二年,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等學科中之科目,合計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曾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