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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四、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 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適用於消防 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 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 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