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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行招收港澳學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港澳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港澳學生專班者,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港澳身分:
一、招生簡章。
二、入學申請表。
三、申請人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有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切結書。
六、各大學自行招收港澳學生申請名冊。
前項經認定符合港澳學生身分並達學校錄取標準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
港澳居民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當年度港澳學生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就其自申請時間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境外居留期間有未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港澳居民依第六條第一項自行來臺灣地區申請分發入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依第六條第五項自行在臺灣地區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於每年招生期間,得依下列規定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大學以上學校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
一、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聯招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分發入學。
二、向經核准自行招收港澳學生之大學申請入學。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五)以同等學力申請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但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免附。
六、招生簡章中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一項所稱海外聯招會,指各大學為聯合辦理港澳學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海外聯招會及大學依第六條及第一項規定辦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經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申請入學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入學。
經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一項規定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且在臺灣地區居留未滿二年者,得重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