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前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三、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四、提出之文書未經大陸地區公證。
五、未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正本。
六、申請人與申請之文書無利害關係。
七、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八、文書內容明顯有矛盾、錯誤、不實或有足以影響同一性之瑕疵。
九、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驗證屬實者,應驗發文件證明,並得於必要時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