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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
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
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系統。
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改正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播送之購物頻道,逾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限制。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