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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EN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時,應由代理人代理,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核定。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專業技術人員異動,指調離原執行業務場所或仍於原執行業務場所,惟未擔任專業技術人員職務。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 EN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指定具有參加該類別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者代理。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病媒防治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新申請核定。
申請核定設置,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