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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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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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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EN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依疾病類型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進行書面鑑定,鑑定作業期間以十四日為原則,並以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作成鑑定結果時,由召集人召集鑑定會委員開會鑑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三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二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第六條第二項共同鑑定之決定方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共同鑑定召集人,由各分組召集人互為推舉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
EN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病,依下列鑑定案件疾病類型,分別組成職業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
一、第一組:屬化學性危害、物理性危害及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呼吸系統疾病、皮膚疾病及職業性癌症。
二、第二組:屬肌肉骨骼疾病。
三、第三組:屬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及精神疾病。
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案件涉及多種疾病,無法依前項各款分組時,得由有關疾病之分組鑑定會共同鑑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