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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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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第 8 條
事業單位應於第六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之五年期間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或製程修改日之三十日前,填具製程安全評估報備書,如附表十五,並檢附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評估過程相關資料得留存事業單位備查。
前項報告,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
第 6 條
第四條所定每五年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其期間分別依下列各款所定之日起算:
一、依本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並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日。
二、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審查合格,取得審查合格之日。
三、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重新評估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