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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EN
運作者於完成前條首次備查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再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備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之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後,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別辦理。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 EN
運作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運作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二、運作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濃度及任一運作行為之年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者。
三、運作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三規定之臨界量。該運作場所中,其他最大運作總量未達附表三所定臨界量之化學品,應一併報請備查。
四、運作二種以上屬於第二條第三款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個別之最大運作總量均未達附表三之臨界量,但依下列計算方式,其總和達一以上者:
甲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 乙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
總和=--------------------------+--------------------------+…
甲化學品危害分類之臨界量 乙化學品危害分類之臨界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各款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應合併計算其最大運作總量及年運作總量。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化學品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等於或小於其臨界量百分之二時,得免報請備查,並免納入總和計算。
二、化學品危害性包含二個以上之危害分類時,其臨界量以最低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