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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輸入風險評估作業辦法 EN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依第三條申請首次輸入之檢疫物非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展覽或符合其他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於未完成風險評估前得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專案核准輸入首次輸入之檢疫物(以下簡稱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
一、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學名、數量、來源及基本資料。
二、使用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或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計畫、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及使用期限。有使用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本體或其所生產、繁殖或分離之其他檢疫物(以下簡稱衍生物)者,應於計畫中敘明。
三、使用期間之隔離管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位置及避免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及有害生物逸散之安全隔離設施、方法。
四、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及包裝方法。
五、其他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第三款隔離管制計畫之隔離處所,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確認其隔離處所及其隔離管制計畫可避免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及有害生物逸散。
審查申請文件、資料或實地查核經植物檢疫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改善而未補正或改善者,不予核准。
第一項申請,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者,始得依核准內容辦理輸入。輸入許可自核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有效;未能於期限內輸入者,輸入人得於原輸入許可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核准內容之使用計畫、輸入後使用期間之隔離管制計畫與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及包裝方法等文件、資料擬變更時,輸入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專案首次輸入之檢疫物或其衍生物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但供依法寄存用途者,最長以三十年為限。
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但供展覽用途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申請前項展延時,應檢附使用紀錄、使用情形報告、展延使用之原因及後續安全隔離管制計畫資料。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輸入風險評估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 EN
自未有輸入紀錄之國家、地區輸入具繁殖力之檢疫物者(以下簡稱首次輸入之檢疫物),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一、首次輸入之檢疫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
二、首次輸入之檢疫物產地、生育特性、繁殖方式、生長氣候條件、產量、產期、收穫後處理、於輸出國之有害生物清單與防治方法及使用之藥劑種類。
三、檢疫物輸出國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告之特定檢疫有害生物發生地區之鄰近國家且疫情不明者,應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該檢疫有害生物之調查及監測發生狀態資料。
四、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核認有必要時,應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之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資料,或其他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不全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