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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登錄下列事項:
一、動物保護藥品之中文品名。
二、動物保護藥品標籤。
三、動物保護藥品之包裝或仿單。
四、人用藥品許可證字號。
五、領有該人用藥品許可證藥商名稱。
六、製造廠廠名及廠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登錄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後,始得為之。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應登錄事項有變更時,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第一項登錄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變更其應登錄事項。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人用藥品登錄為動物保護藥品,應由藥商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人用藥品許可證影本。
二、動物保護藥品標籤黏貼表擬稿二份。
前項第二款動物保護藥品標籤黏貼表擬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藥商及製造廠名稱、地址、品名及登錄字號。
二、有效成分及含量。
三、藥品劑型及包裝。
四、儲存條件。
五、批號。
六、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七、限供執業獸醫師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用。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
第一項申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