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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議:
一、新藥。
二、口蹄疫活毒或不活化疫苗檢驗登記案。
三、豬瘟、假性狂犬病、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新城病、雞傳染性支氣管炎或傳染性華氏囊病之活毒疫苗檢驗登記案,其病毒株與國內已核准者不同。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
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填具申請書,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檢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與提供附件一所定樣品及資料。但申請製造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者,免提供樣品,並免經檢驗程序。
前項申請之動物用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提出申請:
一、相同藥品有二種以上劑型。
二、相同劑型有二種以上之製劑濃度或單位含量。
第一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發給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