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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被保險人應向當次戶籍遷入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仍符合加保資格者,得自戶籍遷入之日起,繼續參加本保險。
二、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投保農會應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
三、死亡或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
被保險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參加本保險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未取得有效之從農工作證明。
二、其加保之農業用地,經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農會主張被保險人無合法使用權利。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於公告解除列管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不符合加保資格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農會辦理前項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必要時,應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辦理現地勘查,辦理方式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人及下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及現地勘查結果送審查小組審查:
一、被保險人為養蜂農民者:會同其戶籍所在地或流動放養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會同其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被保險人為實際耕作者時,農會應於其從農工作證明核發滿一年及滿二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現地勘查紀錄表(同附件三)函請農業改良場審查被保險人是否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業改良場應將審查結果通知農會。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參加本保險者,應為五十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5.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他人農業用地,且於該農業用地設定農育權,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四)實際耕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以下簡稱農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三萬六百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五千一百元以上者。但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並以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申請參加本保險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但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者,其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在此限。
七、具學生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空中大學、空中專校之學生。
(二)高中職或大專校院各類在職班、進修推廣部(進修學校)單(雙)日班、假日班、學分班之學生。
前項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本保險。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以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申請參加本保險者,以未具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資格條件者為限,且其加保之農業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種植檳榔者,農民應曾辦妥專案種植登記。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或曾參加本保險。
二、間作或混作其他作物,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其他作物面積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保險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農會辦理以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資格條件加保者之現地勘查時,應另會同農地所在地之農業改良場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畜產試驗所、水產試驗所辦理。
(二)現地勘查時應就下列事項,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三),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1.申請人從事農業生產之作物及面積。
2.從事農業生產之作物是否具合理之栽培密度、規模,並有維護管理之事實。
3.申請人是否具有農業生產技術能力。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審查申請人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相關文件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其審查會議紀錄及名冊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陪同農會辦理前項第一款之現地勘查,無故不到場者,農會得不受理其申請。農民經農會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通知列席審查會議說明,無故不到場者,亦同。
審查小組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審查不予通過: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二、加保資格條件未符合本辦法規定。
三、檢具之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憑證顯不合理,或與從事農業生產以謀取生計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四、從事農業生產之作物不具合理之栽培密度及規模,或不具維護管理之事實。
五、不具從事農業生產技術能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其抽查作業要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