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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向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在我國境內營業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前項保證金,按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計算非保育類、不易計算或棄養風險較低之動物數量:
一、未滿十隻:新臺幣十萬元。
二、十隻以上、未滿一百隻: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一百隻以上未滿三百隻: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三百隻以上未滿六百隻: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六百隻以上: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附表所列動物(以下簡稱附表動物)進行展演者,依前項計算之保證金金額應加計百分之五十。但加計後之保證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一、數量增加者,應先依前三項規定補足保證金。但已依第五項規定退還部分保證金,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予補足,或依增加數量占原有數量之比例補足。
二、數量減少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現場會勘確認後,得依減少數量占全體數量比例計算後,申請退還溢繳之保證金。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許可,且最近一次依第二十五條評鑑之結果為優級者,得於申請展延時,同時申請退還部分保證金;其退還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展演動物者照護展演動物之妥善程度決定之,且退還後所餘保證金不得低於依前四項規定計算後之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
展演動物者依前項規定退還保證金後之年度,有評鑑結果為不合格或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足全部應繳納之保證金。
第一項定期存款單或書面保證,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期繳納。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前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一項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前項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逾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或第八款檢附文件所載之合法使用期間。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或變更展演場所名稱。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地址。
三、增加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之面積。
四、減少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內之飼養籠舍、展演空間或設施之面積,累計達三分之一。
五、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附表動物:預計新增物種,或增加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二)附表以外之動物:增加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六、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動物之展演時間、互動或表演之物種,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三、第五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四、第六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申請,經審查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換發許可證,並註銷原許可證;其換發之許可證字號應與原許可證字號相同。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展演動物者之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展演動物者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供符合動物習性與其生理需求之飼養環境、食物、營養、照護方式及必要之醫療。
二、動物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時,應提供適當之安置及照護。
三、提供展演動物適當之休息時間。
四、展演動物之運送,應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定及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
五、飼養籠舍應提供隔離區,作為醫療、檢疫、懷孕個體或其他特殊需要時之用。
六、動物展演(包括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等),應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進行動物展演及訓練時,並應符合下列照護規定:
(一)不得無正當理由追逐、捕捉或其他造成動物緊迫之行為。
(二)不得展演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
(三)不得展演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之動物。但經獸醫師診斷該動物仍得進行適當展演而無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未離乳之哺乳類動物或未能自行取食之幼雛進行表演或與人互動。但屬辦理動物倫理、福利、保護或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活動或教育訓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以動物進行表演時,應指派工作人員於現場全程監管。
前條評鑑結果之給分,區分下列四級:
一、優級:八十五分以上。
二、良級: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
三、普通級: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四、不合格:未達六十分。
評鑑結果優級或良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依評鑑結果所列應改善項目,通知展演動物者限期改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資料及結果公告及刊登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展演動物者。